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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维权典型案例曝光!这些“坑”要小心

来源:这里是湘潭 编辑:李茜 2020-03-13 21:2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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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进入专题:2020湖南3·15网络特别报道

案例一 强制搭售使不得

案情:1月22日,湘潭市12315投诉举报中心接到消费者投诉,称雨湖区某药店不单独售卖口罩,要搭配其他的药品才销售口罩。

处理过程及结果:接到该举报后,湘潭市市场监管局立即对雨湖区某药店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发现被举报口罩已于2020年1月22日销完。执法人员经联系举报人,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供购买时拍摄的视频,显示该店在销售口罩时要求搭售蓝芩口服液,否则不予出售。目前已对此案进行立案,按照执法程序对该案事实进行全面调查处理,将于近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分析:在疫情期间,某药店要求消费者购买口罩必须购买蓝芩口服液,此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为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商品的品种,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作为经营者,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因此,由于该药店涉嫌妨害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将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案例二 对侵犯消费者隐私权说“不”

案情:2019年7月9日,湘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湘潭县某点亮灯饰店进行灯饰专项检查,发现店内有部分银港国际一期小区业主个人信息资料,用于推送该店经营信息。该行为涉嫌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湘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立案调查。

处理过程及结果:经查,2019年4月,当事人店内某工作人员从银港国际物业一朋友处获得一份纸质版的该楼盘一期业主信息表,在未得到银港国际一期相关业主个人同意的情况下,当事人擅自将银港国际一期小区业主共计476条个人信息资料以纸质方式保存在店内,并利用个人信息表上的电话号码,向银港国际一期部分业主发送微信验证消息。在向其发送验证消息的时候,当事人特别备注了如下验证消息:“我是某灯饰,希望通过一下验证”。至本案立案调查之日止,当事人以上述方式成功通过验证消息的业主共计一户,该户业主并未与当事人达成任何交易,故当事人未获违法所得。当事人在未取得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本店已经达成交易的客户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并将上述客户的个人信息资料以电子文档的格式保存在其店内的《客户信息表》上供员工使用。但由于当事人向银港国际一期个人信息表上登记的业主发送微信验证消息的业主并不多,成功通过其验证消息的业主只有一个,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依法依规,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处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即“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同时,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经营者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的原则和方式,即“收集和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并经消费者同意”。案例中,该灯饰店通过朋友获得了476条业主个人信息,在未经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向他们发送微信验证消息,已经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湘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当前商家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具有警示作用。

案例三 保护消费者人身安全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

案情:2019年7月27日,文先生带其小孩在市内某水上乐园游玩,小孩在游玩水滑梯时不慎撞伤头部,去医院治疗。事后要求商家赔付医疗费800元和补偿费1000元钱被拒绝。文先生于2019年8月8日向12315投诉举报中心投诉,要求水上乐园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800元。

处理过程及结果:原市工商局昭山分局执法人员于当日与投诉人取得联系,组织双方进行了现场调解。被诉方一次性支付消费者医疗费、补偿费共计人民币1000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表示无异议并在调解书上签字。

案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对于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经营者负有说明和警示义务,包括说明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对于宾馆、商场、餐馆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某水上乐园在经营滑水玩梯时,应当向消费者进行说明和警示,包括游玩时可能发生的危险以及防止危险发生的方法,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由于某水上乐园没有采取上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措施,因此在消费者受伤时,应当承担与之过错相当的责任。这一案例也提醒广大经营者,对于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要做好说明、警示及安全保障义务。

案例四 假冒口罩害群众 违法行为被查处

案情:2020年1月29日,多名消费者向12315投诉举报中心反映,雨湖区某药店销售的飘安牌一次性口罩质量不好,且价格昂贵。希望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执法检查。

处理过程及结果:接到举报后,2020年2月5日湘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来到该药店检查。在检查中发现湘潭市雨湖区该药店老板曾某于2020年1月22日从长沙高桥大市场匡某处以0.25元/个购进假冒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28万个,以0.5元/个的单价批量销售给陈某等经营的药店,少部分以1元/个通过自设门店零售。至案发止,该批假冒口罩已全部销售完毕,涉案金额10余万元。已经涉嫌销售假冒一次性使用口罩的违法行为。该案已移送给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进一步处理。

案例分析:在疫情非常时期,黑心商家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口罩,谋取暴利,将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赔偿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以上数额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口罩属于疫情防控的必需品,因此对于生产销售假冒口罩的行为,相对于普通商品的侵权行为,会提高赔偿数额,保护人民健康。

2、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生产销售假冒口罩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刑事责任。如果是在口罩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生产、销售口罩的,存在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等严重情节的,可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面临承担刑事责任的严重后果。

4、如果消费者买到了假冒伪劣口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和五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先与经营者自行协商,例如要求经营者退货或进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消费者买到假口罩可以获得口罩价款的三倍赔偿,赔偿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若消费者能够证明假口罩给自己健康造成了严重损害,还可要求经营者承担自身损失两倍以下的赔偿。

此案例正警醒经营者,疫情当前,不要昧着良心发“国难财”,生命安全的责任重于泰山!

来源:这里是湘潭

编辑:李茜